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计生委和吉林保监局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实施意见》从我省实际出发,充分体现了国办发〔2015〕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扩大了救助对象范围,突出了重点救助对象和重特大病症的医疗救助,强化提升了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能,规范了医疗救助办理,核心内容有五个方面:
(一)明确了救助对象范围。包括四类人员,第一类为特困供养人员,包括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城乡孤儿;第二类为城乡低保对象;第三类为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残人员和重病患者;第四类为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前两类称为重点救助对象,后两类称为一般救助对象。
(二)明确了纳入医疗救助的费用范围。包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住院(大病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额后剩余部分;符合当地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门诊费用。
(三)明确了救助方式。共有六种,一是参保(参合)资助;二是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基本医疗住院指个人住院的年度累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不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三是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基本医疗门诊指负担较重的日常普通门诊或购药);四是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指个人住院年度累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五是特殊疾病救助(特殊疾病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危及生命,但治疗方法成熟、费用可控的疾病,省里规定五种疾病——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尿毒症、肺结核、慢粒细胞白血病和不能切除或发生转移的胃肠道恶性间质瘤);六是大病门诊救助(大病门诊指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元的门诊)。
(四)明确了救助标准。《实施意见》突出救困、救难,按分类施救的原则确定救助标准。
1.参保(参合)个人缴费资助。第一类救助对象全额资助,第二类救助对象差额资助。
2.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3.住院救助。年度累计住院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第一类救助对象封顶线内全额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分段逐段救助(费用段按大病保险起付线15%以下、15%~40%、40%~大病保险起付线、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划分),补助比例由低段到高段逐段递增,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各段的救助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以上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70%;第三类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部分不予救助,以上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30%;第四类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设起助线(由各地规定),起助线以上部分给予适度救助。14周岁以下儿童,救助比例上浮10%。
4.特殊疾病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个人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封顶线内全额救助;一般救助对象参照住院救助标准执行。
5.大病门诊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个人单次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400元以上部分给予不低于30%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住院救助标准执行。
各类直接医疗救助设统一封顶线,重点救助对象不低于20000元,一般救助对象不低于10000元。
(五)规范了医疗救助管理。《实施意见》对医疗救助工作的重点环节均做了相应的规范。
1.规范了救助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诊住院,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未能“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的,实行医后救助,医后救助应在基本医保或大病保险报销之日起90日内提出。重点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一般救助对象,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两级审核审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此外,对10种特殊情况的办理进行了规范。
2.规范了就医用药管理。救助对象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诊疗规定就医用药,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过程中,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药品和诊疗项目。未按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亦不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未纳入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不予补助。
3.规范了定点医院管理。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选择。按照服务范围,县级及以下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省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省民政厅确定。定点医院应合理诊疗并严格遵守协议规定,有弄虚作假套取医疗救助资金或过度医疗或协助非救助对象冒用救助对象身份办理医疗救助的,发生的医疗救助金民政部门不予结算,相关民政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定点医院协议。
4.规范了救助档案管理,要求各地要将医疗救助办理形成的材料建立救助档案,含有记账传票的档案资料应保存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