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行政行为以外的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部署和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相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级政府所属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受委托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督。委托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由委托机关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并于15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和随机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账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行政机关下发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自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举报,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无效,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无效;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且未上缴财政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2004年9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