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县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政府主要领导决定。县政府办公室或县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参加人数等。
第七条 县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县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内容确定。
第十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包括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在网络上公布重大决策方案,广泛了解群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方案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县政府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