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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220122001405041200900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农安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公开日期 2009-09-21
农安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进一步规范我县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即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进行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二、审查依据

各级行政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联合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审查。

三、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四)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四、职责分工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为保密审查第一责任人。

(二)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三)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县政务公开科。

(四)县政务公开科会同县委保密办对下级行政机关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六)县政务公开科会同县委保密办检查、督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七)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县政府政务公开科,由政务公开科会同县委保密办确定。

(三)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县政府政务公开科及县委保密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机关,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七)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过程中, 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六、行政复议中涉及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县政府法制办可以提请县政务公开科、县委保密办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县政府法制办提请县政务公开科、县委保密办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七、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后,造成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八、附则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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