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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
2018-01-18 13:24 网络中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建局是本县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审计、监察、行政执法及社区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县住建局委托,负责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住建局、县发展改革部门要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及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第十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告;(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提请县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
(五)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六)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账户,进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七)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时间、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二)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三)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单项工程涉及被征收户数超过500户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三)征收补偿方案;(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国土主管部门发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补   偿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县住建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另外每户无偿增加6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另结算差价。产权调换增加6平方米后,被征收人需上靠到下一个户型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结算。产权调换增加6平方米后,房屋面积仍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缴纳,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照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的基本户型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户型设计建筑面积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第二十三条  征收有证(照)的浮房,按原面积的80%给予认定,并享受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不找差价。第二十五条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邀请被征收人、社区代表参加,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与抽签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逐户送达。公示期间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予以答复。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评估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其房屋的产籍资料,参照类似的房屋进行评估。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货币补偿每户800元;产权调换每户1600元。(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三)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每户每月60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户每月600元(含采暖补偿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回迁房屋层数确定,七层以下的为十八个月,八层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被征收人能够出具纳税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停产停业期限(月)(二)被征收人不能出具纳税凭证的,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50元;登记为生产、加工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0元;登记为办公、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第三十二条  对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完成搬迁的时间不同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奖金发放以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搬迁期限为准,以所有权证上的标注面积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为准),每平方米200元。每延后一天每平方米下调20元。第三十三条  住宅房屋(含浮房)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住宅房屋,按照营业部分房屋评估金额30%予以补偿。(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住宅房屋,按照营业部分房屋评估金额25%予以补偿。(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房屋,按照营业部分房屋评估金额20%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合法产权证照,产权调换增加6平方米后,房屋面积仍不足45平方米的,无偿安置45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征收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产权、征收实施单位及社区办事处等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缴房屋契税。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费;(五)搬迁期限;(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及时、足额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征收补偿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6日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农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3月17日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农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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