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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13-08-14 16:20 网络中心 

第一条为解决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04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辖区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县政府采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形式,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政府产权部分实行低租金或者零租金。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我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核准、材料公示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项目申请、拆迁、建设、出租、部分产权出让、房改、租金收取等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城镇廉租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族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二年以上的(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不受此限制);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的;
(三)无住房的家庭(参加棚户区改造已安置的家庭不予保障);
(四)有房户,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条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按照申请人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计算,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与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不符有社区证明材料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
虽有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七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独生子女死亡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
(三)居住情况;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
(五)军烈属、残疾人等其它证明(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应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条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签署的初审意见盖章后和申请材料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复审意见,并将签署的复审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县建设局。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还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理由。
(四)县建设局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审核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局在网上、社区或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条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建设局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县建设局、民政局、农安镇各社区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完成审核公示流程后,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县建设局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建设局与其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购买)合同。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住房租赁补贴期限;
(二)住房租赁补贴额度;
(三)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政府提供部分产权的廉租住房,应当明确使用权、所有权转让,个人所有权继承等内容;
(七)申请人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住房租赁补贴;
(一)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在本县居住的;
(二)连续1年以上家庭收入高于本县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住房条件改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保障标准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实物配租;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七条政府拥有部分廉租住房产权的,按照产权按份共有的方式办理房屋登记。
城镇低收入住房家庭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全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和补助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根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建设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第二十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有剩余的,结转下年度县审计、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县建设局按如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政府提供住房,纳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提供的住房被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住房提供人如终止该住房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年度,书面通知县建设局。
第二十三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县储备土地中,按当年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划拨供应。
第二十四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具体建设规划由县建设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建设局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套型结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取消其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登记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不按轮候顺序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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