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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细则
2013-08-14 16:14 网络中心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依据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04号令)和《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吉建保[200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县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政府和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投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
投资比例:政府按每平方米500元投资;个人按房屋销售价格减去政府补贴部分进行投资。
第三条县建设局具体负责本县城镇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农安镇政府、县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物价、税务等部门要与县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工作。
第四条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具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且经公示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廉租住房产权由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两部分组成。国有产权由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省、县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县建设局依投资取得。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县建设局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部门,结合本县实际情况,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民政部门开具的低收入证明),到其所在社区自愿提出购买申请,填写《农安县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
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签署的
初审意见盖章后
和申请材料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复审意见,并将签署的复审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县建设局。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还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理由。
(四)县建设局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审核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局在网上、社区或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五)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按照“优先保障特困家庭”的原则,采取轮候、抽签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并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孤老家庭”、“大病家庭”、 “重残家庭”、烈属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孤老家庭是指城镇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60岁(含)以上的家庭。申请时须提供社区出具的该家庭为孤老家庭的证明。
大病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家庭。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重大疾病范围进行认定,申请时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有主任医师签字、加盖诊断证明章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治疗凭证等。
重残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有视力(一、二级盲)或肢体、智力、精神、听力和言语等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家庭。申请时须提交“残疾证”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
烈属是指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申请时须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烈属优待证。
(六)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保障对象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县建设局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购买廉租住房采取一次性全额付款方式,保障对象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待遇。
第十一条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部分,由县建设局代表县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零租金。
第十二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按份共有人按所拥有产权比例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居住期间,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各项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
第十四条 县建设局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县建设局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将所购买的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抵押等。
第十七条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私有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县建设局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县建设局代表县政府按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出售所得资金不再提取财政分成,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县财政局是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购房款,县建设局可按比例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2%管理工作经费。
委托开发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出售时,购房家庭(持廉租住房准购证)可直接将购房款交付开发单位,由开发单位出具购房发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2%管理工作经费由开发单位按比例提取后转给县建设局。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县建设局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下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县建设局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管理,建立房源档案,加强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解决“住得起、管的好”问题。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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